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机关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1.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这些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受理。
7.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
8.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作为复议机关。
以上信息整理自《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